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41967********,文盲,甘肃省陇南市成县**镇**村**社**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2021年9月7日被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本院审查,同年9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6月2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王某甲手持耙子将王某乙头部打伤,王某乙将王某甲腰部打伤。王某乙的伤情经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①多发头皮挫裂伤;②右额部头皮下血肿。王某甲的伤情经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第6肋骨折。后经甘肃省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王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案系发生在邻里及亲属之间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悔罪表现明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