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张宝禄,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81973********,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陇南市礼县**镇**村**组**号,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8月25日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1年2月8日被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同年2月9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审查,同年7月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宝禄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刘某某、张某某经孙某某介绍(三人均另案处理),乘车来到天水市购买毒品,从被告人张宝禄处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后刘某某、张某某二人返回成县,途径成县**镇**沟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为9.6230克,后经陇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重、取样笔录、称量报告、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诊断证明;
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文书;
5.被告人张宝禄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宝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出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宝禄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春
2021年7月6日
附:1.被告人张宝禄现取保候审;
案卷叁册;
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